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曾於八十八年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法令依據外,排放標準限值並未修正。煉鋼業電爐
排放之粒狀污染物含有害重金屬及戴奧辛,且現有防制技術成熟,為因應管制必要性,進行本次修正。

本標準主要管制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現行規定共有三部分,在廠房逸散部分,針對煉鋼加料期、出鋼期
及非加料出鋼期,分別訂定排放標準,加料期(最長不超過六分鐘)不透光率小於百分之二○,出鋼期(最長
不超過六分鐘)不透光率小於百分之四○,非加料出鋼期不透光率小於百分之○;在集塵器排放口部分粒狀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五○ mg/Nm3,不透光率小於百分之一○;在底灰處理部分,不透光率小於百分之一○。
目前國內煉鋼業既存電爐之實際排放現況,均可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惟鑒於國際間管制電爐之排放標準日趨
嚴格,且其製程廢氣處理設備日益精進,防制技術成熟,其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有加嚴空間,為進一步
改善國內空氣品質,爰參採國外管制標準、國內排放現況、可行控制技術及成本效益分析,修正本標準,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加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本標準之訂定依據,並依該項授權,增訂集塵設備於加料期及出鋼期
,有關操作時間之應遵行事項,規範煉鋼期間除加料期及出鋼期(最長不超過六分鍾),爐蓋均不得打開,並
修正標準名稱為煉鋼業電爐粒狀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四條及標準名稱)

二、    煉鐵業電爐屬本法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
規定,本標準未規定事項自適用之,無須另行規定,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三、    將原附表中有關濃度計算之規定,移列於第六條條文內容說明,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明定集塵設備排放口之非排放管道採樣方法於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前,採樣方法應符合美國環保署
所公告之 Method 5D。(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已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檢測方法辦理,無須另行規定,爰
予以刪除;現行附表之「測定方法」一併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加嚴排放標準限值,廠房加料期及出鋼期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由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四○,加嚴至均需小
於百分之六;集塵灰洩料設施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由百分之一○加嚴至百分之六;集塵設備排放口粒狀污
染物濃度限值由五○ mg/Nm3加嚴為十五mg/Nm3

 

 

 

 

 

 

網頁設計